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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192号

候海芬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1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侯海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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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代理人: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海芬,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2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系关系民生的重要案件,另除本案之外,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名消费者以同样的诉由向多个法院先后提起了诉讼,案件数量多达数十个,且上诉人系通过京东商城进行案涉产品的销售,京东商城作为中国最大的自营式电商企业,在广州乃至全国都具有极大的影响力。鉴于以上,不论是案件性质、案件数量,还是涉案主体影响力,均属于在广州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本辖区不存在重大影响,诉讼标的额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受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网络购物订单显示,涉案产品是以邮递的方式交付,收货地为广州市黄埔区城区宏明路购物广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沙向红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