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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02329号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树平、陈俊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树平,陈俊权,唐万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02329号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法定代表人院平轶,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咏梅,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被告郑树平,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陈俊权,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唐万录,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郑树平、陈俊权、唐万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边子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嘉敏、

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树平、陈俊权、唐万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郑树平于2014年3月28日向我三段地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俊权、唐万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3月15日到期。借款当日签订了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和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11.25‰,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未按期付息的按照欠息金额计收合同利息11.25‰复利。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50%,即逾期贷款利率16.875‰。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7195.39元,本息合计117195.39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郑树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欠利息16028.4元,复利1166.99元,本息合计117195.39元;2、陈俊权、唐万录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偿还2015年3月15日后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6.875‰计算利息及复利;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承担我社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6、被告承担财产、账户保全费用。被告郑树平、陈俊权、唐万录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1、农信个借字〔2014〕第449706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农信联字〔2014〕第449707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树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俊权、唐万录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欠利息33075.25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郑树平、陈俊权、唐万录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郑树平向原告三段地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固定月利率为11.0000‰,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1.0000‰上加收50%。被告陈俊权、唐万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欠利息33075.2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树平签订的个人小额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陈俊权、唐万录签订的农户联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借款期间,被告唐万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俊权、唐万录未能保证被告郑树平按期还款,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所花费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因财产保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农信个借字〔2014〕第449706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日的利息33075.25元;

二、被告陈俊权、唐万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9元(缓交),由被告郑树平、陈俊权、唐万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子仙

审判员徐嘉敏

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车梦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