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某甲,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某乙,男,1989年5月10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行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籍某丙,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籍某甲、张海绵、籍某乙与被上诉人籍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籍某甲、张海绵、籍某乙于2016年3月23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告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即位于解放区民主中路工学院3号楼133的房产,归三原告所有(房产价值约十万元);2、依法对父亲籍某丁去世后的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共116608元进行分割,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籍某甲、张海绵、籍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籍某甲、张海绵及籍某甲、张海绵、籍某乙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上诉人籍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董翠果代
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钟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