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192号原告乔月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鹏,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艇,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月兰与被告李海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月兰诉称,2014年4月24日李海艇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从2014年11月计算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
被告李海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5万元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且该借款被告已归还原告,只是未将借据收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请求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质证对借据无异议。该借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借据载明:“今欠到乔月兰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海艇2014年4月24日”。从借据内容可见,被告收到的是原告支付的现金。
被告针对辩称2015年正月初三被告已让老贺(案外人)把向原告借用的5万元农商银行信用卡所消费的5万元全部归还完了。对此申请证人债权出庭作证。证人债权是原、被告的朋友,债权当庭证实:“原告把钱借给被告的事情我并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有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农商银行信用社卡让被告适用。在被告使用该卡期间,卡被锁了,使用期间不知道消费了多少钱”原告对翟权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信用卡与借款时两回事。被告对翟权的证言没有异议。认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案仅有翟权一人证明,不能符合确认证人作证证明力的要求,被告借原告现金和借原告信用卡是一回事,而是证明对借钱的事情不清楚,并且对借用信用卡出具的收据也不清楚。因此翟权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借5万元现金已经归还。被告当庭陈述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卡号为6251580080171106。原告当庭反驳该信用卡的办理时间在被告出具借据之后。从时间上看,不可能是为借用信用卡出具的收取现金的借据。原告为此提交了农商行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其中显示了办理信用卡的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证实了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海艇的第三人(吕新院)到期翟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为此案外人魏进霞提出异议,认为该翟权是被告李海艇代理其办理的,本院向吕新院进行调查,吕新院不认可魏进霞的陈述吕新院出具的欠款字据是向李海艇出具的,并没有向魏进霞出具,根据魏进霞提交的异议内容看,其与被告李海艇为同居关系,并且生育了孩子,因而魏进霞所述的代理行为与事实不符,异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因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归还,但是所提交证据缺乏证明力,因而不能认定归还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借用信用卡和借用现金是一回事,同样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举证证明了信用卡和借款之间的先后顺序,即借现金在前,借用信用卡在后。这一事实也证明被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而原告要求按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年利率6%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5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4月2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红斌
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程建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