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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671号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6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和朋友厉浩纲等人在义乌市苏溪镇夜市上的一家大排档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蒋某喝了二两左右的高梁烧白酒和两扎扎啤。同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xxx号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厉浩纲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杜 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