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045号原告梁健初。委托代理人梁期,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坚。被告陈莲珍。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健初与被告李坚、陈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凌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健初的委托代理人梁期、被告陈莲珍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健初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坚以其家庭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即至2015年5月14日止,月利率5%。借期满后,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为方便法院审理,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坚、陈莲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莲珍辩称,尽管被告李坚签有借条给原告,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是赌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被告陈莲珍对此不知情,也没有举债的意愿、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坚本人偿还。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假如法院认为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由于两被告已离婚,对于该债务应进行平均分割。被告李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坚向原告梁健初借款12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汇款116400元给被告李坚,另外3600作为利息予以预扣未再支付。对此被告李坚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到原告12万元,但借条内未载明借期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坚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坚与被告陈莲珍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5月2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坚向其借款,所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其主张。虽然原告与被告李坚未约定借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在诉请被告李坚偿还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虽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其预先扣除了3600元利息,实际只交付了116400元给被告李坚。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16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本金,本院仅支持116400元。至于利息,虽然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被告李坚3600元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及支付利息的期间,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依法支持从催告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具体催告之日,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为催告之日。两被告李坚、陈莲珍虽然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莲珍主张本案债务是赌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而仅主张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其没有举债意愿及未能从该债务受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至于被告陈莲珍主张因其与被告李坚离婚,应对上述债务进行分割,是其与被告李坚内部法律关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莲珍承担义务后,可另案向被告李坚主张权利。被告李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坚、陈莲珍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梁健初借款本金116400元;
二、被告李坚、陈莲珍共同连带向原告梁健初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1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原告梁健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4元,由原告梁健初负担364元,由被告李坚、陈莲珍共同负担13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朵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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