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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592号

刘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石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592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被告石某1,男,1980年3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郭青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被告石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家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石某2,××××年××月××日生育二女石某3,××××年××月××日生育三子石某4。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重男轻女现象极其严重,原告生育第二个女儿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的虐待原告。××××年××月××日原告生育男孩石某5,被告依然如故滥施家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告曾经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经过半年多时间相处,被告仍恶习不改,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长女石某2、次女石某3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共建楼房、杉木及八渡笋的一半,价值13万元给原告。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石某1答辩称其同意离婚,大女儿石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小女儿石某3由其自行抚养,小儿子石某4也由其抚养,但原告需要支付石某4生活费,而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原告刘某有外遇,故原告应净身出户。另外,家里起房子的时候还借了被告石某1三姐6000元,离婚后原告应该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两张原告与他人合影的相片两张,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张相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称该相片是同学聚会时其与某男同学的合影,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对于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结婚登记证明,该证为田林县民政局颁发,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两张相片,该相片为原告与某男子合影,相片中原告与该男子并无亲昵的动作,无法确认原告出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家人介绍后在××××年××月××日按农村习惯摆酒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田林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石某6,××××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石某3,××××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石某4。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起在田林县八渡瑶族乡那骂村渭良屯建起了一套楼房,原、被告婚后与一直父母一同生产生活,至今并未分家。2015年6月,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2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调解和好后,被告还是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没有改正缺点,致使原告意识到两人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1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男孩石某4抚养费,且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庭审时原告刘某同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也于几年前还清。大女儿石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二女儿石某3小儿子石某4由被告自行抚养,如果被告不同意养儿子石某4,原告也同意自行抚养儿子。另查明,庭审结束后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儿石某2其父母离婚后其愿意与谁生活,石某2表示愿意随原告刘某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小孩该如何抚养;2、夫妻财产应如何处理,债务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彼此尊重,才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

原告刘某提出与被告石某1离婚,被告没有挽回该婚姻的意愿,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关于婚生小孩黄俊杰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大女儿石某2,石某2也愿意跟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提出独自抚养二女儿石某3,但小儿子石某4跟随被告生活后,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在外打工收入较低,其又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别抚养一个女儿后,儿子石某4随被告石某1生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票由原、被告各支付一半,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及分担的问题。由于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债务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石某2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儿石某3由被告石某1自行抚养,婚生儿子石某4随被告石某1生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元(给付时间从本判决生效起算直至小孩石某4年满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票由原、被告各支付一半;三个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对方有提供方便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子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郭青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