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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执372号

赵洪义与宁城县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洪义,宁城县鑫马铸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372号申请执行人赵洪义,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宁城县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申请执行人赵洪义与被执行人宁城县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59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对被执行人四查财产情况后,因于成刚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申请并同意终结(2015)宁民初字第0590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民初字第05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景东

审判员  陈国文

审判员  王玉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魏 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