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317号原告包淑清,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白音木仁(高木仁),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哈斯额尔敦(何哈斯),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包淑清诉被告白音木仁、哈斯额尔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音木仁、哈斯额尔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淑清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哈斯额尔敦为被告白音木仁担保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97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为0.025元,现主张按0.02元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本利共计12480.00元。被告白音木仁未答辩。被告哈斯额尔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哈斯额尔敦为被告白音木仁担保从原告处赊购农药欠款97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为0.025元,现原告主张按0.02元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本利共计1248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白音木仁、哈斯额尔敦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包淑清与被告白音木仁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白音木仁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哈斯额尔敦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白音木仁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包淑清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2元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音木仁偿还原告包淑清货款本金97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白音木仁偿还原告包淑清货款利息2730.00元(2015年3月29日-2016年5月29日9750.00元×0.02元×14个月)。
三、被告哈斯额尔敦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白音木仁、哈斯额尔敦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袁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