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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575号

陈丹希与李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丹希,李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575号

原告:陈丹希。

被告:李宗华。

原告陈丹希与被告李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宗华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丹希起诉称:被告李宗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陈丹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宗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是他替案外人叶卫所借,钱都是叶卫所收,未交付到其手中。借款的时候,被告也将其所有的车押给了原告,目前该债务已经还清,车也拿回来了。被告李宗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经被告李宗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据中的债务已经还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至于是否已经清偿,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宗华经案外人林健钢之手,向原告陈丹希借款25万元。经被告李宗华本人同意,该款通过现金交付于案外人叶卫。该款至今仍未偿还,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借据没有异议,但是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

一、款项是否交付;

二、若款项已完成交付,是否清偿完毕。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李宗华抗辩称,自己作为借款人,款项应该交付于其本人,但现实中钱却直接交付于案外人叶卫。庭审中,根据被告李宗华自己陈述,该款原本是由叶卫向原告借,由其担保,后来通过协商,由其作为借款人,款项仍是替叶卫所借。为此本院询问案外人叶卫,该款项也确实已经交付于他。由此可得,被告李宗华在借据上签字,相应款项虽然交付与叶卫,但也是经过其同意的,故本案诉争借贷款项已经完成交付。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李宗华抗辩称,相关款项已经偿付完毕,是由其将资金交于叶卫,让叶卫去偿还本笔债务。本院为查明事实,询问了案外人叶卫和林健钢。叶卫表示,上述债务已经在2015年3、4月份还清了。此外,其与林健钢一直都有经济来往,而且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现金的,目前其仍有部分欠条在林健钢处,但已经基本都还清了只是未拿回欠条(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银行流水)。林健钢陈述,其与叶卫在经济上一直都有往来,包括借款和货款。虽然叶卫陆陆续续有通过银行还款,但都是还前债,目前仍欠47万,并且欠条都仍在其手中(同时向本院提供了部分欠条的复印件),包括本案诉争欠款也是分文未还。根据上述案外人陈述,结合本案的庭审过程可以得出,被告李宗华主张已经通过叶卫向林健钢偿付完毕本案诉争债务,但是现实是叶卫与林健钢一直有经济往来,虽然有向林健钢通过转账的方式还款,但是仍有欠条在林健钢处,无法证明其债务已经还清,同理也无法证明本案诉争债务已经通过叶卫进行偿还。故对于被告李宗华主张相关债务已经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宗华和原告陈丹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丹希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蒋达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陈含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