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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1620号

鱼台县张黄镇李早村村民委员会与侯某甲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县张黄镇李早村村民委员会,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620号原告某县张黄镇李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某。委托代理人田素景。被告侯某甲。

原告某县张黄镇李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侯某甲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路某、委托代理人田素景、被告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县张黄镇李早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南阳湖侯楼村西(李庄村北)的湖地207亩(现已改造为鱼池)。该承包湖地南边位于李庄村,长400米,北边长400米与侯楼村湖地为邻,西边宽340米,与邢滩村为邻,东西宽340米与侯某乙为邻。承包费每亩每年10元,租赁期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621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侯某甲辩称,被告已经缴纳了承包费,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在南阳湖侯楼村西(李庄村北)湖地207亩用于开发生产,每亩湖地年租金10元,合计租金每年2070元,每年的元月底之前交清;租赁期限30年,2013年-2043年;湖地南边位于李庄村,长400米,北边长400米与侯楼村湖地为邻,西边宽340米,与邢滩村为邻,东西宽340米与侯某乙为邻;双方在承包期内不得终止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占用,给予的补偿款除去被告方建筑物等评估金额,双方二八分成。该合同由原告方某盖了公章,并有原告方代表李某、盛某甲、盛某乙等签名。另外被告提交了2012年11月20日的收款证明,证明被告缴纳了两年的承包费40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一次性缴纳了承包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两份收款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足额缴纳了承包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张黄镇李早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拖欠承包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承包地并支付承包费6210元及利息、违约金,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县张黄镇李早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县张黄镇李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庆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伟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