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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661号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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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661号

原告:周某甲。

被告:陈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系贵州���,××××年××月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年××月,双方在原××江区横路乡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在衢江区实验小学就学。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7月,被告趁在工厂上班之机,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未见被告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仍不知被告音讯,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未作出答辩。原告提供结婚证、陈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衢江区横路街道办事处周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衢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贵州省水城县人,××××年××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在衢江区樟潭实验小学就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来,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顾不问。2008年7月,被告利用上班之机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同年8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2016年3月2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应以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中,被告原籍为贵州,××××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生育子女后,被告利用其上班之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由其独自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淋欢

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

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蕾蕾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