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6年2月28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萍、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厚地和美小区55号楼1001室的家中容留沈某、吴某、王某、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沈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毒,仍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竹青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