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642号
原告: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榕湖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殷丹,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霞,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被告刘红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袁志强、被告刘红霞的诉讼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诉称,桂林市龙珠路8号是桂林市人民政府的机关住宅大院,现由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管理。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占用桂林市龙珠路8号机关住宅大院两门面(钵园门南侧5号、7号门面),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桂林市龙珠路8号机关住宅大院的两个门面(钵园门南侧5号、7号门面,面积分别约19平方米、10平方米);2、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门面占用费用20000元(以两门面每年门面占用费10000元,现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门面占用费共计20000元,门面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门面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土地使用证,证明门面归桂林市市直机关房管所所有;4、门面照片,证明两门面具体位置及被告占用情况;5、门面出租协议、移交协议、证明,证明①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会与被告曾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后原告接管门面管理,管理的门面包括龙珠路8号机关住宅大院两侧的所有门面,原告有权管理;②门面使用当时市场价格为:18平方米,550元/月;③桂林市市直房管所所有的职能现由原告负责;6、被告使用房屋报告、交房租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直占用钵园门南侧的门面,包括5号、7号门面;7、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被告原交房租的银行账户已于2009年7月销户,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房租;8、催告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多次通知催告被告交房租、滞纳金及返还门面;9、转租户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将门面转租,转租费为2万元/年;10、(2015)叠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占用门面无法律依据;11、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仍一直占用门面,拒不归还。
被告刘红霞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的钵园门南侧5、7号两个门面是由被告出资所建,该门面未在房地产相关部门备案,依照最高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应受理该诉争案件;2、门面属于原告所有是不符合事实的,该门面一直是被告在使用,双方关于该门面无任何租赁、借用、委托使用管理等手续,该门面是被告所建并使用,原告无该门面的权属凭证;3、按物权法的规定,即便是侵权人以某种手段侵占了没有权属登记的房屋,那么要求返还的期限是一年,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该期限,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门面是被告自己建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包含本案诉争5、7号两个门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正好说明本案诉争的门面与原告无关,而原告所拥有的门面是(2015)叠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门面,也不能证明被告转租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门面是被告建的,且与本案诉争门面面积不一致,根据该申请书的描述可见该门面就是在原告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管理范围内。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桂林市市直机关房管所是桂林市龙珠路8号(原龙珠路14号)的土地使用权人。现该地块上建有门面数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讼争门面是在该地块上所建门面中拉闸门上写有数字“5”和“7”的门面,现由被告使用。两个门面之间隔有标记数字“6”的门面,该门面是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与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会签订《门面出租协议》中租赁使用。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标记有“5”和“7”的两门面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确认被告使用标有“5”和“7”的两间门面的时间,但一致确认双方关于该两间门面无租赁、借用、委托使用管理等手续。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会与原告签订《移交协议》,约定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会将由其负责管理的于桂林市龙珠路木龙洞约40平方米的四间门面和面积为18平方米的1.5间门面交给原告管理。(标记为“5”、“7”两间门面包含在上述四间门面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该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若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桂林市龙珠路8号机关住宅大院的两个门面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门面占用费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2,本案所涉两间门面虽未取得产权证,但两间门面所占地块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明确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则有权就土地如何使用以及对地上建筑物进行管理。现原告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委托管理者的身份要求被告返还地块上的房屋,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一直使用本案讼争门面至今,该使用行为一直持续,原告诉请要求返还讼争门面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本案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焦点3,原告与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会之间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移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在该协议中取得涉诉门面的管理权。现被告占有使用讼争门面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管理者要求被告归还讼争两个门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桂林市市直机关房管所之间无租赁、借用、委托使用管理等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两个门面占用费20000元没有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霞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龙珠路8号钵园门南侧拉闸门上标有数字“5”、“7”的两个门面归还原告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红霞负担,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石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侯慧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