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1民初1603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负责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陈某甲,略。被告王某,略。被告陈某乙,略。被告刘某甲,略。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陈某甲、王某、陈某乙、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陈旭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宫贤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