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珠元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佘珠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进全,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卫市珠元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元农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艾进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元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珠元,被上诉人艾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艾进全自2013年9月份就到珠元农机公司上班,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艾进全在珠元农机公司工作期间,上班存在不连续的情况。2014年8月14日上午7时30分,艾进全上班后操作卷管机作业时,其右脚被卷管机绞伤。珠元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佘珠元随即将艾进全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中卫市人民医院对艾进全进行简单包扎后转院至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治疗,拍片显示:艾进全右足第一、二、三、四足趾近节趾骨头部以远骨质缺损,第五足趾近节趾骨基底部以远骨质缺损,右足第二、三、四、五趾骨骨折,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差。遂收住院治疗47天出院。艾进全住院共花医疗费38026.8元,除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均由珠元农机公司支付。另外,珠元农机公司给艾进全投保意外伤害险,艾进全治疗结束后,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予了艾进全核算理赔并将理赔款支付给了艾进全。2015年7月10日,在中卫市宣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珠元农机公司与艾进全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公司老板佘珠元赔偿艾进全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壹拾壹万伍仟元整;
二、住院期间佘珠元已支付医药费肆万元,包括艾进全新农合报销,佘珠元再支付艾进全柒万伍仟元;
三、艾进全积极配合佘珠元到保险公司理赔,赔偿款由艾进全领取,不足部分佘珠元立即支付艾进全;
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艾进全工伤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佘珠元不再承担艾进全任何责任。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2015年7月23日艾进全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珠元农机公司与艾进全之间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5)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珠元农机公司与艾进全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珠元农机���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15)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重新核实,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艾进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珠元农机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的农机制造公司,艾进全作为劳动者到珠元农机公司提供劳动,从事的电焊工作是珠元农机公司生���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艾进全工作期间受珠元农机公司的管理,并由珠元农机公司按艾进全的工作支付工资,因此卫劳人仲裁字(2015)359号仲裁决书裁决艾进全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与珠元农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之规定,因此予以确认。由于珠元农机公司诉称的事实,并不影响艾进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并与珠元农机公司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故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珠元农机公司与艾进全之间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珠元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元农机公司负担。珠元农机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珠元农机公司与艾进全之间没有建立固定的工作关系,是随着艾进全的空闲时间随到随干,不到不干,没有时间上的约束,所以双方之间应当是临时雇佣关系。另艾进全受伤是因为在工作期间未经主管负责人指令或者同意、知道,擅自操作与自己工作无关的电气设备,导致自伤自残,该行为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及操作规定,所造成的后果与珠元农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事故发生后,珠元农机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应艾进全的请求积极将其到医院救治。出院后又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珠元农机公司已主动按照赔偿协议全部履行。事故处理结束后,双方的一切关系就全部结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珠元农机公司与艾进全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艾进全答辩称:1、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艾进全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每天到珠元农机公司上班,且有签到记录,艾进全受珠元农机公司的劳动管理。2、艾进全是2013年9月1日到珠元农机公司处上班,2014年8月14日是珠元农机公司要求艾进全做搅拌机,制作搅拌机必须使用卷管机,操作卷管机是工作需要,不属于自伤自残。3、双方虽然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是珠元农机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珠元农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珠元农机公司与被上诉人艾进全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艾进全自2013年9月到珠元农机公司工作后,至2014年8月,虽然与珠元农机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艾进全每月都与珠元农机公司签订《安全自负生产要求质量时间效力表》,珠元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佘珠元二审庭审中亦认可艾进全在其公司工作一年多,只有在公司工作时间比较长的员工才签订该表。虽然事故发生后珠元农机公司基本上按照与艾进全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这并不能否定艾进全与珠元农机公司之前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珠元农机公司与艾进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珠元农机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艾进全之间仅为临时雇佣关系,珠元农机公司已按照赔��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关系全部结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珠元农机公司上诉认为艾进全的受伤系其擅自操作机器所致,应属自伤自残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珠元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卫市珠元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
代理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