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民初4734号

赵玉英与赵宝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玉英,赵宝贵,赵宝贤,赵玉凤,赵玉燕,赵玉军,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734号原告赵玉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秀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贵,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秋焕(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凤惠,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宝贤,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1。第三人赵玉凤,无职业。第三人赵玉燕,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宝贤,基本情况同第三人赵宝贤。第三人赵玉军,1958年5月11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宝贤,基本情况同第三人赵宝贤。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凌庄子村。负责人赵光勋,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英与被告赵宝贵、第三人赵宝贤、第三人赵玉凤、第三人赵玉燕、第三人赵玉军、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凌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凌庄子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钟秀峰,被告赵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焕、李凤惠,第三人赵宝贤,第三人赵玉凤,第三人赵玉燕的委托代理人赵宝贤,第三人赵玉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宝贤,第三人凌庄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英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赵宝贤、赵玉凤、赵玉燕、赵玉军及案外人赵玉华、赵宝志(已故)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为赵冬元、母亲为李明琴。赵宝志去世后,经法院判决由父亲赵冬元、母亲李明琴给付赵宝志妻儿补偿款,赵宝志所有的房屋归父母所有。2002年该房屋拆迁,赵冬元及李明琴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拆迁事宜,被告却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将拆迁款据为己有,被告又使用拆迁款给自己购买了南开区红旗南路金禧园5号楼3门403、404号房屋。现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中应有原告的份额,故原告要求确认南开区红旗南路金禧园5号楼3门403、404号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原告共有份额为1/5。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89)津南法民重判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委托书;证据三、凌庄子平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据四、赵玉华放弃权利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凌庄子村委会证明。

被告赵宝贵辩称,原告所述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属实。房屋拆迁时,被告受委托代办拆迁手续,领取到的拆迁款30万元因大家对于如何分配有争议故一直存放在被告处。讼争房屋是被告于2002年12月份购买,虽暂时因房款不足动用了拆迁款,但又重新补齐。讼争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共有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宝贵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证据二、公证书;证据三、购房发票及完税凭证;证据四、产权证。第三人赵宝贤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因为赵玉凤及赵玉华均已放弃主张权利,故第三人赵宝贤、赵玉燕及赵玉军也应各自占有讼争房屋1/5的份额。第三人赵玉凤述称,拆迁时母亲尚在世,因众人照顾母亲需要房屋居住,故委托被告办理拆迁手续是要求其办理房屋安置,并未要求其领取拆迁款。对于被告私自领取了拆迁款之事也一直不清楚。第三人赵玉凤对讼争房屋没有任何主张,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赵玉燕、第三人赵玉军述称,同意第三人赵宝贤的意见。第三人赵宝贤、赵玉凤、赵玉燕、赵玉军均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凌庄子村委会述称,原、被告的大哥赵宝志去世后留有三间房屋,根据被告拆迁时提交的委托书中记载,赵宝志父母给其妻儿部分钱后,三间房屋均属于赵宝志父母赵冬元、李明琴所有。此后赵冬元去世。2002年拆迁时,李明琴及其子女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拆迁手续。经公证处公证后,第三人凌庄子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由被告领取了拆迁款30万元。对于原、被告的家庭内部问题及拆迁款的分配问题,村委会并不清楚。原告关于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与村委会无关。第三人凌庄子村委会提交委托书及公证书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兄弟姐妹八人,由长至幼依次为:第三人赵玉凤、原告赵玉英、案外人赵玉华、赵宝志(1975年2月去世)、被告赵宝贵、第三人赵宝贤、第三人赵玉燕、第三人赵玉军。其父亲系赵冬元、母亲系李明琴。赵宝志去世后,其妻潘桂洪及儿子赵雅男就其生前所居住的凌庄子村凌南里平房3间对其父母赵冬元、李明琴提起继承纠纷之诉,1990年经法院判决由赵宝志父母出资给赵宝志妻儿补偿后,房屋归其父母赵冬元、李明琴所有。此后,赵冬元去世。2002年凌南里房屋拆迁,李明琴及原告赵玉英、被告赵宝贵、第三人赵宝贤、赵玉凤、赵玉燕、案外人赵玉华签订委托书,内容为原赵宝志的房屋由李明琴、赵玉凤、赵玉英、赵玉华、赵宝贵、赵宝贤、赵玉燕继承,“委托赵宝贵办理一切房产手续”。2002年3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凌庄子村委会签订《凌庄子平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三人凌庄子村委会就凌南里房屋三间给付被告一次性拆迁补偿款30万元,该协议书经天津市西青区公证处公证。被告领取拆迁款后,因家庭内部问题并未对该款进行分配,至今仍在被告处。2002年12月,被告以33.42万元的价格购买讼争之南开区红旗南路金禧园53403、53404商品房两套,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后不久,李明琴去世。诉讼中,赵玉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自行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享有其所有权。原、被告及第三人赵玉凤、赵玉英、赵宝贵、赵宝贤、赵玉燕、赵玉军之间没有就讼争房屋的设立、变更及转让订立协议,原告及各第三人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共有,证据不足,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徐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