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字(2016)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枪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代理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被告人黄某在麻栗坡县猛硐乡政泰五金店购买一把射钉器和一根钢管,后黄某将钢管加装到射钉器上,改制成射钉枪藏匿于家中。经鉴定:黄某所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被告人黄某因怀疑被害人杨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怀恨在心,决定报复杨某。2015年9月15日晚23时许,黄某从家中携带其改制的射钉枪一支、砍柴刀一把,藏匿在杨某家旁边的路边。当杨某出现时,其用砍柴刀追砍杨某,将杨某头部、背部、左手小指不同程度砍伤。经麻栗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被告人黄某在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街政泰五金店购买一把射钉器和一根钢管,后黄某将钢管加装到射钉器上,改制成射钉枪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所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被告人黄某因怀疑被害人杨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怀恨在心,决定报复杨某。2015年9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从家中携带其改制的射钉枪一支、杀猪刀一把、砍柴刀一把,藏匿在杨某家房屋路边的草丛中。当杨某出现时,其用砍柴刀追砍杨某,将杨某头部、背部、左手小指不同程度砍伤。经麻栗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0月10日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1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砍柴刀一把),证实系被告人黄某用来砍伤杨某的作案工具。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杨某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猛硐边防派出所,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2)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9月16日刑事拘留,因被害人杨某的伤情鉴定未作出延长羁押期限至9月23日。(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黄某在收监拘留时身体检查健康,符合收监条件。(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30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麻栗坡县公安局于当日将黄某释放。(5)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9月3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并由其父黄某1担任保证人。(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1978年5月5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到案系民警持拘传证到其家中拘传到案,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无阻碍、抗拒、拒绝、逃跑行为。黄某身上未携带任何物品。(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的射钉枪1支、砍柴刀1把、杀猪刀1把。串并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和非法持有枪支案串并侦查。收条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0月10日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共计14190.00元人民币。3、证人证言熊某的证言,证实其亲眼看见黄某将射钉器和一根钢管用手组装成射钉枪,偶尔拿去山上打鸟,其不知道黄某用刀砍人的事。(2)项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某被黄某砍伤的事实。(3)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杨某被黄某砍伤后,其用摩托车带着父亲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4)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黄某去砍杨某以及黄某家中有枪的事。(5)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黄某系父子关系,具备作为担保人的条件,自愿作为黄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因为与黄某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9月15日晚23时左右,其在家门口及家中遭到黄某用刀砍伤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购买射钉器及钢管的地点以及是如何将射钉器组装成射钉枪的过程;因怀疑杨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刀将杨某砍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某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的情况说明(麻)公(法)鉴(伤)字[2015]101号,证实伤者杨某左颞顶部、枕部右侧、右肩胛部、左手小拇指掌指关节处尺侧皮肤创口,创口长度15.0cm以上,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但伤者杨某左手小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屈伸肌腱断裂,小拇指障碍,若要作出最终伤情鉴定意见需要根据治疗、检查情况及功能的恢复情况才能正确评估其伤情。(2)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麻)公(法)鉴(伤)字[2015]第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杨某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3)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刑)鉴(痕)字[2015]158号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疑似枪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4)麻栗坡县公安局麻公(猛)鉴通字[2015]6号、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表示无异议。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根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民警将黄某带到其供述的地点,找到并辨认了其藏匿枪支、作案刀、用刀砍伤被害人、丢弃枪和刀的地点进行辨认,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了固定。(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地点位于麻栗坡县猛硐乡猛硐村委会下阳坡村杨某家,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能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的概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其购买射钉器和钢管的地点猛硐街政泰五金店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以照片和笔录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射钉器进行改制,改变原有性能,改制成枪支性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应依法惩罚,并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非法制造的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存放于麻栗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射钉枪1支、砍柴刀1把、杀猪刀1把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谌素荣
审 判 员 李有林
人民陪审员 周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正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