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财保203号
申请人:杨旭兴,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温小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袁国民,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袁国民,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文曙清,住伊宁市。申请人杨旭兴因与被申请人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文曙清民间借贷纠纷,以确保判决得以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文曙清20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杨旭兴向本院提供新疆鼎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5万元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旭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伊犁正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文曙清205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 思 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娜尔盖孜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