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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032号

陈丽琼与陈予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丽琼,陈予歌,陈丽琼,陈予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032号原告陈丽琼,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祥,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予歌,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陈丽琼与被告陈予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靖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琼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予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琼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每个月支付给原告,当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由担保人陈盛龙在场担保和见证,原告将全部借款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再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予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予歌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予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陈予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予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陈丽琼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陈予歌因资金周转,特向陈丽琼女士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万),本人保证按月付息,一年时间后归还本金。借款人:陈予歌担保人:陈盛龙2014.3.24”。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予歌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予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丽琼借款,有被告陈予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丽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但原、被告在借条中只约定按月付息,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了一个月利息600元,但该口头约定的利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600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陈予歌结欠原告陈丽琼的借款本金应为2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30000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理由不足,依法应以本金295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被告陈予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予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丽琼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予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陈丽琼负担50元,由被告陈予歌负担4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靖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丘俊魁(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