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81民初1347号

林耀秦与梁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耀秦,梁桂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347号原告林耀秦,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桂锋,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林耀秦诉被告梁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桂锋称要盖屋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三次共借款28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还清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2014年3月4日借款5000元,2014年5月12日借款8000元,2014年4月26日借款15000元);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桂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桂锋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并立下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第一张《借条》载明“梁桂峰借到林耀秦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梁桂锋2014年3月4日”。第二张《借条》载明“梁桂锋借到林耀秦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借款人:梁桂锋2014年4月26日”。第三张《借条》载明“梁桂锋借到林耀秦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借款人:梁桂锋2014年5月12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桂锋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15000元、8000元,并立下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桂锋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桂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8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林耀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梁桂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