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10463号原告吴滢,居民。被告戴用军,居民。被告戴吉安,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滢诉被告戴用军、戴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艳
书 记 员 仲梦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