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地址:襄阳市长征路34号。委托代理人姜秀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建平,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志友,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朱红妹,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董志友妻子,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安志,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郑集镇赤湖村*组,系董志友亲兄弟。被告宜城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锦湖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华。地址:宜城市商贸协会2楼。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诉被告董志友、朱红妹、宜城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5日及10月初本院分别向被告董志友、朱红妹、宜城锦湖公司联系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2月9日董志友夫妻俩通过邮政快递书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书,同时书面申请对建行襄阳分行提供的《贷款合同》中的贷款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2月16日董志友、朱红妹二人来本院,本院通知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平进行庭前质证。董志友、朱红妹表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4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受理本院委托鉴定申请。2016年4月23日该所出具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上写的“董志友”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5》上书写“董志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上书写的“朱红妹”签名字迹与《样本6、7》上书写的“朱红妹”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5月19日建行襄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廖建平签收该鉴定报告书。2016年7月13日董志友、朱红妹从海南省海口市来襄阳签收该鉴定报告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樊城区公安分局。案件受理费307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清国
审 判 员 彭庆伟
人民陪审员 吴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