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81行初49号原告赵力。委托代理人谢焕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巨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少云,系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518号。法定代表人黄利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可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力为诉被告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焕祥、赵巨开,被告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的副主任童孟波及委托代理人马少云、郎慈甬,第三人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力诉称,因慈溪市景观大道综合改造拆迁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与其签订了编号为集体151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房屋已列入该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拆除原告座落在浒山街道剑山村中赵的房屋,可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42.74平方米,土地面积213.56平方米,家庭可安置人口4人,原告在2011年3月20日前腾空座落在浒山街道剑山村中赵的房屋并交付拆除,确定安置原告的住宅用房座落在恒泰世纪丽景,安置面积为320平方米,交房时间为签约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腾空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5年12月,原告接到“嘉景园(横河镇区块)”的选房摇号通知,认为该通知中的安置房位置与协议中“恒泰世纪丽景”的座落位置不相符,即被告单方违法变更安置补偿协议所确定的安置房屋的座落位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确认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座落在恒泰世纪丽景的住宅用房面积320平方米;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决被告履行2011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集体151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安置原告座落在恒泰世纪丽景的住宅用房面积320平方米;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确定安置原告住宅用房座落在恒泰世纪丽景面积为320平方米的事实;2.《慈溪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供地公告》(慈土资告(2012)234号)一份,拟证明慈溪市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安置房供地A#、B#地块位于浒山街道剑山村及该A#、B#地块土地用途是城镇住宅的事实;3.金域华府广告纸一份,拟证明嘉景园是之前的金域华府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辩称,一、编号为集体151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拆迁人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与原告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上述协议,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
二、被告未改变《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安置房座落位置。经市政府批准的《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该项目的安置用房分为现房和期房,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其中现房位于嘉都苑、曙光家园、剑南家园和三北大街N5#楼部分多高层住宅房;期房座落于东至金山路,南至乌山后横江,西至剑山路,北至南二环路,为多、高层住宅。景观大道安置房工程建设包括在整个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建设内容之中。当时的项目主体慈溪市旧城改造办公室以整体打包的方式通过招标形式公开招标,由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中标后,以总承包方式实施。景观大道安置房工程分二期实施,均由恒泰公司向慈溪市发改局申请立项,慈溪市发改局以慈发改审咨[2010]39号、慈发改审核[2012]7号文件对该安置区工程予以核准,核准文件上明确的安置房建设地点东至金山路,南至乌山后横江,西至剑山路,北至南二环路。当时,恒泰公司意向将安置区及开发地块整个定名为“恒泰•世纪城”,其中将安置小区定名为“世纪丽景”,在实际签约中,载明为“恒泰丽景”或“恒泰世纪丽景”,并作为暂用名进行了使用。故在签订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地点为恒泰世纪丽景。2012年3月份,恒泰公司向慈溪市地名办申报命名,“世纪城”系列名称因地名办相关规定未被通过,后恒泰公司对安置区进行重新命名,2012年9月份,安置区以“嘉景园”向地名办申报命名,2012年9月24日,地名办《关于公布“嘉景园”等标准地名的通知》(慈地办[2012]18号)将安置小区正式命名为“嘉景园”,且明确小区座落位置东至金山路,西至剑山路,南至乌山后横江,北至南二环中路,与《拆迁实施方案》及慈溪市发改局立项文件核准的建设地点一致。2015年11月20日,慈溪市政府批复同意《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慈政函[2015]134号),其中明确安置房源位于嘉景园。故事实上,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仅仅是名称发生了变更,具体座落位置并未发生变化,被告并不存在单方变更协议的情形,不存在违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慈征拆[2010]第5号)各一份,拟证明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项目系经慈溪市政府批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拆迁公告后依法组织实施的事实;2.《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关于同意慈溪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安置区工程(一期)[慈土储(城区)29#-A地块]核准的批复》(慈发改审[2010]39号)、《慈溪市发展改革局关于慈溪市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区(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慈发改审核[2012]7号),拟证明《拆迁实施方案》和慈溪市发改局核准文件中明确的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安置区块地点位于东至金山路,西至剑山路,南至乌山后横江,北至南二环中路,与嘉景园的建设地点是重合的;3.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嘉景园”等标准地名的通知》(慈地办[2012]18号)、《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各一份,拟证明经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命名的“嘉景园”小区位于东至金山路,西至剑山路,南至乌山后横江,北至南二环中路,且嘉景园小区就是《景观大道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房选房分配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待分配的安置小区,被告并未单方变更协议,被告交付的安置房为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只是名称发生了变化,座落位置没有发生变化的事实;4.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景观大道在综合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区(一期、二期)命名为“嘉景园”的情况说明、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安置小区名称由“恒泰世纪丽景”到“嘉景园”的演变过程及拆迁协议中存在安置小区名称写法上不规范的缘由;5.慈政发(2013)89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已被撤销,其职能由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承接的事实。第三人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辩称意见相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拆迁安置地块的四至没有写入协议,不能仅凭上述文件就能够确定安置原告的地块位于横河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申报地名的资格,且该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工作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明效力,对于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了其工作人员工作的不严谨,被告认为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安置房建设主体有权按照规定进行地名申报,且该公司对自行开发的项目有拟定名称的权利,情况说明也符合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公告只是对拟划拨供地的情况进行公告,并未实际划拨供地,不能仅凭该公告就认定安置房座落在浒山街道剑山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对公告发布单位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证实该证据中第21#、22#两个项目所涉土地没有实际供地给公告上记载的拟用地单位,并未用于安置房项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金域华府为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与安置房并无关联,但原告坚持认为嘉景园就是之前的金域华府,
本院认为,金域华府为商品房,嘉景园为安置房,原告并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嘉景园就是之前的金域华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4日批准了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制订的《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其中关于安置用房的安排,明确拟建安置房“坐落于东至金山路,南至乌山后江,西至剑山路,北至南二环路。安置房为多、高层住宅,套型及面积在50-160左右”。原告赵力座落于慈溪浒山街道剑山村中赵的房屋列入景观大道综合改造拆迁工程项目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3月10日,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与原告赵力及第三人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集体151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位于浒山街道剑山村中赵的房屋由第三人慈溪市浒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除,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前腾空交房,安置原告住宅用房座落在恒泰世纪丽景,安置房为期房,安置面积为320平方米,具体位置座落根据选房办法另行确定。后原告接到参加位于“嘉景园(横河镇区块)”的安置房选房摇号通知,其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座落于“恒泰世纪丽景”,应当位于浒山街道剑山村,而嘉景园座落于横河镇,安置房的名称、座落位置与协议不相符。根据慈溪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慈地办[2012]18号文件,“嘉景园”是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位于横河镇。东至金山路,西至剑山路,南至乌山后横江,北至南二环中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交付安置房,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慈政发[2013]89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房屋征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13年11月22日起,撤销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由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作为慈溪市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统一实施慈溪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是慈溪市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拆迁人,负责实施慈溪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具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权利,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按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第三人诉辩及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编号为集体151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第二条中名称为“恒泰世纪丽景”的安置房的座落位置是否发生了变更,即被告是否按协议约定来交付安置房。《景观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实施方案》)是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是针对该拆迁项目的拆迁实施方案,应作为该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根据《拆迁实施方案》中的第八条第(一)项,其中对拟建安置房已明确为:座落于东至金山路,南至乌山后江,西至剑山路,北至南二环路。而被告现在安置给原告的嘉景园(横河镇区块)即属于上述安置房的四至范围内,故被告确定的安置房位置符合《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而本案涉诉协议中约定的安置给原告的住宅房座落于恒泰世纪丽景,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辩称“恒泰世纪丽景”是个暂定名,现更名为“嘉景园”,是“世纪城”系列名称因地名办相关规定未被通过而导致的更名,其位置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嘉景园”是经慈溪市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其范围与《拆迁实施方案》中的安置房的范围相符,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辩称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认为根据《慈溪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供地公告》(慈土资告(2012)234号)中第21#、22#两个项目的内容,以及协议约定的安置地恒泰世纪丽景未明确四至,来主张其安置房应位于浒山街道剑山村,因该公告中的第21#、22#两项目所涉土地没有实际供地给公告上记载的拟用地单位,且也未用于安置房建设。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1年3月10日原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办公室与原告赵力签订的编号为集体151的《住宅用房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慈溪市房屋征收中心根据该协议将原告的安置房安置到嘉景园,只是安置地的名称进行了变更而座落位置未发生变化,故被告并不存在未按约履行的情形。原告认为安置房应系位于浒山街道剑山村的恒泰世纪丽景,而不应系位于横河镇的嘉景园,被告未依约履行,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徐 洪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静园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