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再1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新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源市六亩塘镇高峰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六亩塘镇利民村。
负责人:李权初,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雄杰,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齐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涟源市工保局)与被申请人涟源市六亩塘镇高峰煤矿(以下简称高峰煤矿)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3)涟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涟源市工保局不服,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涟源市工保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292号裁定,提审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峰煤矿系原资兴煤矿、振兴煤矿、原高峰煤矿整合而来,于2006年9月20日依法登记成立。自1989年始,刘新赞先后在五风井煤矿、六亩塘镇利铁煤矿、六亩塘镇振兴煤矿、原高峰煤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高峰煤矿成立后,刘新赞继续留在矿区工作。2007年4月24日,高峰煤矿为刘新赞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08年4月底,高峰煤矿停止了刘新赞的工作。2008年6月30日,刘新赞被诊断为贰期煤工尘肺病,后依刘新赞申请经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刘新赞的工伤为工残叁级。刘新赞向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仲裁,仲裁全文如下:1、刘新赞与高峰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由高峰煤矿一次性支付刘新赞工伤保险待遇19.04万元。高峰煤矿不服,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涟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刘新赞与高峰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由高峰煤矿一次性支付刘新赞工伤保险待遇18.28万元,诉讼费10元,由高峰煤矿负担。高峰煤矿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3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娄中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高峰煤矿在二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新赞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6.32万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高峰煤矿负担。高峰煤矿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711号民事裁定,指定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娄中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高峰煤矿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刘新赞因患职业病,经鉴定构成工残三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高峰煤矿是否应先行垫付该笔工伤保险经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条例只是说明了工伤保险待遇经费的来源,就给付的具体方式,按照娄底市《工伤职工伤亡待遇给付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到统筹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原判高峰煤矿先行垫付并无不当。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娄中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刘新赞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执行,2013年10月15日,高峰煤矿与刘新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高峰煤矿付给了刘新赞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6.32万元,其余利息、迟延履行金刘新赞自愿放弃,案件已执行完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适用民法还是行政法进行调整;2、高峰煤矿是否有追偿权。关于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认为,刘新赞因患职业病,经鉴定构成工残三级,依法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高峰煤矿是否应先行垫付该笔工伤保险经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条例只是说明了工伤保险待遇经费的来源。就给付的具体方式,按照娄底市《工伤职工伤亡待遇给付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到统筹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就本案而言,该条文中的用人单位应该是高峰煤矿,统筹经办机构是指涟源市工保局,现法院判决由高峰煤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新赞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6.32万元。高峰煤矿按判决已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高峰煤矿按法院生效判决代涟源市工保局履行了义务,该义务系高峰煤矿先行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高峰煤矿向涟源市工保局行使追偿权,涟源市工保局不予支付不属于行政侵权行为,应属于给付之诉。高峰煤矿、涟源市工保局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属民法调整范围,故对涟源市工保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由涟源市工保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高峰煤矿支付16.32万元。二审判决认为,涟源市工保局与高峰煤矿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查,涟源市工保局、高峰煤矿对高峰煤矿的职工刘新赞已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经鉴定构成工伤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并无争议,并且对于上述事实,已有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要求高峰煤矿所承担的责任为履行垫付义务,故高峰煤矿并非实际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为涟源市工保局。现高峰煤矿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了代为支付的义务,其与涟源市工保局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亦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当。涟源市工保局上诉称本案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涟源市工保局申请再审称:1、涟源市工保局核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属行政给付行为。2、本案不因民事争议的介入转化为民事争议。高峰煤矿答辩认为:本案已经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本案所涉民事案件经终审判决认为高峰煤矿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垫付义务,有向涟源市工保局追偿的权利,那么经过法院判决该纠纷已经转化为民事纠纷。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峰煤矿要求涟源市工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工伤保险管理局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仅仅对高峰煤矿与劳动者刘新赞之间的平等民事关系进行审查,并未对高峰煤矿核发工伤保险费用的申请是否符合核发条件进行审核,是否符合核发条件须经工伤保险管理局依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审批。《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涟源市工保局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系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涟源市工保局是否支付高峰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系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行为,高峰煤矿对此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人民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争议。原审在民事诉讼中判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涟源市工保局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和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涟源市六亩塘镇高峰煤矿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涟源市六亩塘镇高峰煤矿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颖
代理
审判员 周光清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