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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27号

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慧、南京鹏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慧,南京鹏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沈忠良,周杰,丹阳市盛博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鹏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商城1-3号。负责人张慧。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商贸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忠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杰。系沈忠良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盛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千家乐市场一层南6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慧及南京鹏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鹏拓丹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沈忠良、周杰、丹阳市盛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慧、鹏拓丹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慧,被上诉人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被上诉人沈忠良及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求庭外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故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合作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为借款担保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收到借款协议,对担保的真实性有异议。2、本案沈忠良借款并非是真实借款,是沈忠良之前转贷形成的,且该转贷情况上诉人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其作为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担保无效。4、即使担保成立也只对本金和占用费担保,其余不在担保范围之列,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合作社辩称:1、上诉人张慧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为沈忠良借款提供担保,张慧认可,且在一审中查明。张慧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鹏拓丹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慧,其有权代表分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分公司具有一定偿还债务能力,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忠良及盛博公司共同述称:上诉人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的,当时确实欺骗了张慧,让她在合同上签字,张慧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周杰未到庭,未作答辩。其配偶沈忠良述称,借款当时周杰并不十分清楚,是其忽悠了她签字,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不是夫妻共同任务,周杰不应当承担责任。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沈忠良、周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二、判令张慧、鹏拓丹阳分公司、盛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忠良、周杰系夫妻关系。合作社与沈忠良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沈忠良借款60万元,借期为3个月,到期日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15‰,逾期加收50%。如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实现债权所垫付一切费用。沈忠良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该60万元。周杰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书上签字、捺印,载明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认借款60万元。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盛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占用费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沈忠良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沈忠良归还部分利息,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4日分别支付利息6900元、9900元、8400元、10000元,共计35200元,该利息中包括期内利息27000元和逾期利息8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沈忠良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忠良应当归还。因借款系发生在与周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合作社请求还款予以支持。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盛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合作社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同意其中扣减沈忠良已经支付8200元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周杰经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沈忠良、周杰共同还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应扣减8200元);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盛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合作社提供两份沈忠良向合作社于2014年10月和2014年12月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张慧和鹏拓丹阳分公司均是担保人,上诉人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系沈忠良之前借款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作担保的事实,本案担保系前借款担保延续下来的担保,而不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新担保。因此,不适用以新贷还旧贷担保人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虽系以新还旧,但并非是担保人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不知情,与客观事实相符。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慧对在借款合同书上担保人处签名及以鹏拓丹阳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认可,后又在沈忠良向合作社借款申请书上加盖鹏拓丹阳分公司印章。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可以就担保事项单独签订担保合同,也可以在主合同中订立担保条款,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或在主合同中担保条款上签字盖章,则担保关系成立。可见,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在沈忠良向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上担保处签字盖章,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与合作社的担保关系成立。故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提出未收到担保合同书,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提出借款并未真实发生,是之前借款的转贷,上诉人并不知情,请求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提供了沈忠良于2014年10月及2014年12月两份向该合作社借款的合同书及合作社的借款凭证,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均是担保人,张慧对此认可。故本案不存在以新还旧担保人不知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可见,上诉人张慧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鹏拓丹阳分公司提出其未经总公司授权担保关系无效。但鹏拓丹阳分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无需经总公司授权,担保关系成立。且张慧是负责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盖章是职务行为,该行为有效。因此,上诉人鹏拓丹阳分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还提出其担保范围仅有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并不包括逾期利息,且资金占用费已支付,一审判决让其承担逾期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错误的。从借款合同书内容看,约定了资金使用费、及逾期利息50%,但一审法院判决是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逾期利息和资金使用费的区分。故上诉人张慧及鹏拓丹阳分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慧及鹏拓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78元,由上诉人张慧和南京鹏拓科技开发公司丹阳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葩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