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冬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有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辽宁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冬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经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冬海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争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确认协议效力的请求,上诉人对该协议提出无效主张,被上诉人为回避该争议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该诉请,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撤诉请求继续审理。且一审法院无论是否同意,均应作出裁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裁定告知上诉人。(二)案外人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且该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应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却违反程序作出本案判决。
二、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真实,就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一)”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对协议签订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有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三)《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本案应解决的首要问题,被上诉人意图通过撤回确认该协议效力的诉请逃避法院对协议效力的审查和确认,但其保留的诉请只有在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才能成立。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撤诉且未按法定程序处理,置协议效力争议于不顾直接判决,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是否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支付对价,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也未依法进行查实。支票存根和大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五)案涉房产从未实际交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授权他人交付房产没有事实依据。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前文中已经阐述了一审法院避重就轻、违反法定程序允许被上诉人撤诉的错误。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中表述对该协议效力不予审理,但又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的诸项抗辩全部不予支持,这显然是自相矛盾。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独立审判,在查明案件事实时不受刑事案件非法收集证据的干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山经营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申请撤回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诉权的处分,原审法院有权依法作出口头裁定,其程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案外人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所主张权利的房屋与案涉房屋不是同一标的,故本案无需等待该案审结。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并已自愿实际履行,是不容质疑的客观事实。2、该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已于2007年1月30日实际履行及全部房产已交付。3、上诉人2006年7月16日签署的(2006)铁银证民字345号委托代理公证书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上诉人称该公证书是在上诉人羁押期间遭受刑讯逼供被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名摁手印违背真实意愿作出的,是违法且无效的,无事实与法律根据。
三、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自愿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该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山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庭审时为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四套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8月16日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9日,原告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冬海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就原告(即甲方)拆迁被告(即乙方)所有的房屋并给予被告补偿并转让房屋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1、中山区金安宾馆。2、天百集团框架楼。第二条补偿金额:经各方充分协商,乙方同意将上述两个地块(即中山区青山街金安宾馆、中山区同兴街原天百框架楼及在建工程)的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及土地有偿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对中山区青山街及中山区同兴街的房屋及土地有偿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第三条补偿款的支付及房地产腾空:1、甲方应依下述约定支付补偿款,甲方于2006年11月23日前向乙方支付补偿款2000万元人民币;甲方于2006年11月31日前将余款1200万元人民币向乙方支付。前述款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收款人。2、乙方应依下述约定腾空房屋,乙方应于首期补偿款2000万元交付之后五日内将上述两个地块的房屋和土地腾空并交付于甲方,由甲方所有;余款1200万元支付给乙方后,如甲方需办理土地及房屋过户手续时,乙方需提供相关资料”。被告提出该《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系其签署,但对该协议内容事先不知情,认为是原告通过非正常的途径获取了由被告签字及盖印的空白纸张,私自制作。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1日向大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于2007年1月30日向天泽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200万元,天泽公司分别出具了编号为11004542、11004546号的两张发票,发票上记载的用途为”代冬海波收位于青山街金安宾馆房屋使用权、产权及同兴街框架楼预收款”。现案涉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持有中山区青三街55号维修车间、变电所、办公仓库、木工房四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后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房地产登记机关重新换发了该四套房屋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青山街55号与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青三街55号属于同一地址并无异议。又查明,被告冬海波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拘留,2006年2月18日被逮捕,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冬海波无期徒刑,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驱逐出境。被告冬海波依法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辽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冬海波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冬海波现羁押于沈阳第二监狱。另查明,被告冬海波于2006年7月16日在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进行了委托公证,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于2006年7月16日出具(2006)铁银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中的委托书内容,被告冬海波委托受托人焉捷、于兰涛办理以下事项:1、委托焉捷、于兰涛全权负责将被告在天泽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2、委托焉捷、于兰涛全权负责将被告在大连市的个人房产(包括但不限于: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世界贸易大厦58层;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216号长恒花园51号、52号、69号、70号房屋;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号房屋)予以转让;4、代理人焉捷、于兰涛在办理前述事项过程中,有签署各种法律文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及收取转让款项等权利,并有权向转让款中的20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于辽宁省公安厅。再查明,天泽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被吊销,法定代表人为冬海波,2002年3月18日,公司股东由冬海波、于德水、李宁变更为冬海波、于德水、刘晶,其中冬海波持有公司60%的股权,于德水和刘晶各持有20%的股权。大连金安宾馆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被吊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冬海波,公司注册地址为:大连市中山区青山街55号;股东为冬海波。大连旺角宾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有权(全),公司注册地址为: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55号,股东为大连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大连普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其主张的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之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合原被告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四套房屋是否已转让给原告,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四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中关于案涉四套房屋的转让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已将案涉四套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因案涉四套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无论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作废、被告是否重新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均负有协助原告将案涉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四套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屋折迁补偿及转让协议》是原告通过非正常的途径获取了由被告签字及盖印的空白纸张,私自制作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羁押期间,并不失去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自述在羁押期间多次签署空白纸张、并在羁押期间进行过转让天泽公司等的股权、转让个人名下房产公证的行为,可以确认,被告具有签署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条件。本案被告也确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中的签名、手印是其签署及所摁,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协议是原告在空白纸张上单方制作,因此,被告现主张案涉四套房屋转让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知情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继而认为协议不是依法订立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实践中先进行交易后补签合同的情况也有存在,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以付款等合同履行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的顺序主张案涉协议不是依法订立,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款项未支付给被告、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天泽公司60%的股份,实际系天泽公司的控制人,从身份关联性角度,原告向天泽公司付款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天泽公司后,天泽公司已为原告开具了代被告收取房款的发票,被告口头抗辩的天泽公司”财务账册”被当时刑事另案侦办机关提取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节,也并不能否认盖有天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的真实性。至于款项支付至天泽公司后的去向,属于被告对天泽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授权他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款项支付给天泽公司。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在该房屋内成立了大连旺角宾馆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其经营天(金)安宾馆的期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有全在青山街55号设立并经营旺角宾馆的经营期间,存在时间上的重叠。旺角宾馆成立于2008年7月23日并长期经营使用青三街55号房屋,如按被告主张的天(金)安宾馆一直正常经营、案涉房屋未进行转让和交付,在长达近10年的时间里,被告及被告亲属或天(金)安宾馆不可能从不向原告或有关第三方提出异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结合本案协议的签订、款项的支付、发票的开具、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的交付等情况综合来看,在被告无合理证据推翻原告实际已使用案涉房屋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并非被告主张的没有履行。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四套房屋已作为实物出资投入到大连金安宾馆有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冬海波名下,房屋所有权未转移至大连金安宾馆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以房屋出资,在此情况下,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并交付原告占用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现以该四套房屋归属于大连金安宾馆有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被告冬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四套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大连市中山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被告冬海波负担。二审中,中山经营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具体情况如下:证据一、四份《二手房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2007年双方到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案涉四套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该中心已受理,后因该地块要拆迁而暂停办理。冬海波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房产交易所或房产档案馆的公章,不能认定真实性,手续上面冬海波代理人焉捷和于兰涛的签字需要本人到庭确认。证据二、辽宁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治安行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冬海波在押期间,经本人申请,公证委托律师代理其处置财产。冬海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冬海波的刑事案件不归辽宁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管辖。证据三、有焉捷和于兰涛签字的焉捷和于兰涛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冬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焉捷和于兰涛曾到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中山经营公司办理案涉四套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冬海波认为该材料不能证明来自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也不能认定是焉捷和于兰涛本人签字。证据四、冬海波与刘静《结婚证》和《声明书》,用以证明冬海波对财产的共同处理是合法的。冬海波认为《声明书》是2003年办理其他事务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在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取证,该中心认可该中心2007年已经受理了中山经营公司办理案涉四套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根据冬海波的申请本院向焉捷了解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冬海波认为询问笔录反映出案涉房屋转让是省公安厅一手包办的,并非冬海波自愿转让,焉捷配合中山经营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先事后没有征得冬海波的同意。中山经营公司认为询问笔录反映出转让协议是冬海波本人签字,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是焉捷本人到场签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房屋拆迁及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应否继续履行、中山经营公司是否支付了购房款、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案涉《房屋拆迁及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因中山经营公司申请撤回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并且案外人另案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所以,本院在本案不对该协议的整体效力予以确认。虽然中山经营公司申请撤回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因中山经营公司的”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房屋拆迁及转让协议》中关于案涉四套房屋部分是否有效,所以本院在本案中应对该协议中关于案涉四套房屋部分是否有效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无论冬海波是否被羁押,都不会影响其行使民事权利。无论是该协议是通过什么渠道交给冬海波签字的,都否认不了冬海波在协议书上亲笔签字和摁手印的事实,冬海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上签字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的。因此,冬海波在《房屋拆迁及转让协议》上签字和摁手印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同意将案涉四套房屋转让给中山经营公司。其后,冬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山经营公司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到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字,并且中山经营公司持有所有权人为冬海波的案涉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也印证了这一点。其次,冬海波是案涉四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便如冬海波所述案涉房屋系其设立大连金安宾馆投入的财产,因房屋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产权归属就没有发生变化,其仍有权处置房屋。最后,《房屋拆迁及转让协议》中关于案涉四套房屋部分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房屋拆迁及转让协议》中关于案涉四套房屋部分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既然《房屋拆迁及转让协议》中关于案涉四套房屋部分有效,当事人双方并未协议解除该协议,也未经过法定程序解除该协议,《房屋拆迁及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冬海波有义务协助中山经营公司办理案涉四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中山经营公司是否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房屋拆迁及转让协议》约定中山经营公司应将购房款支付给冬海波或冬海波指定的收款人。冬海波当时被羁押,不便收取房款,其系天泽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天泽公司代其收取房款,比较符合常理。而且天泽公司出具的发票上备注代冬海波收取售房款,冬海波也无据证明其与中山经营公司还有其他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天泽公司公司与中山经营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中山经营公司向天泽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向冬海波履行支付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义务。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山经营公司申请撤回”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是该公司对其民事诉讼权益的处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法律并没有规定对于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必需作出书面裁决,而且不论一审法院是否告知冬海波法院同意中山经营公司撤回该诉请,都不影响冬海波对合同效力另行起诉,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至于案外人提起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效力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有效。《房屋拆迁补偿及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案涉四套房屋产权全部归属冬海波,不存在他人的权利,与另案诉讼的案外人无关,本案认定《房屋拆迁及转让协议》中关于案涉四套房屋部分有效,并不影响该协议中涉及其他房屋部分的效力认定。并且另案对该协议中涉及其他房屋部分的效力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案不必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所述,冬海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0元(冬海波预交),由冬海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张萍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