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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499号

徐英东与秦宝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英东,秦宝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英东,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宝山,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谢士玲,女,汉族,1965年6月5日,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王享,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显鹏,总经理。

上诉人徐英东因与被上诉人秦宝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8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宝山原审诉称:2016年1月1日17时0分许,原告秦宝山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八号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十五号村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徐英东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八号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号镇十五号村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秦宝山受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榆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英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英东,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2016年1月1日入住榆树市医院,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42194.88元。原告之伤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秦宝山此次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秦宝山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4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现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来法院。徐英东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我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不同意赔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护理费和误工费要看病历,交通费过高,伤残等级与单位沟通后再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月1日17时0分许,原告秦宝山驾驶×××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八号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十五号村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徐英东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八号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号镇十五号村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秦宝山受伤。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榆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英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英东,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2016年1月1日入住榆树市医院,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42194.88元。原告之伤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秦宝山此次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秦宝山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4万元。支出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英东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按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承担理赔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徐英东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秦宝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英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秦宝山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徐英东承担事故30%责任适当。原告秦宝山之伤经司法鉴定,此次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保护10000元适当。关于继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保护8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保护1000元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宝山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218.72元(34天*124.08元)、误工费8830.8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计90天,为90天*98.1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55609.7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徐英东赔偿原告秦宝山医药费32194.88元(42194.88元-10000元)、伙食费3400元(34天*100元)、继续治疗费84000元,伤残鉴定费258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22174.88元的30%,为36652.4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英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徐英东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英东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吉018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1、判令撤销本案精神赔偿金1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因钢板固定物断裂所引发的治疗费、继续治疗费给予扣除。事实与理由为: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秦宝山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不应该给予保护的。同时被上诉人秦宝山在本起事故受伤治疗中发生了钢板固定物断裂之后果,扩大了治疗的经济后果,并有扩大继续治疗的后果,上诉人是不应该承担扩大经济后果责任的。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鉴定的继续治疗费过高,但是庭审笔录中记录为鉴定费过高,这就说明继续治疗费严重超标。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徐英东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保护的主张,因该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不属于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范围,且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上诉人徐英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徐英东不承担钢板固定物断裂后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的主张,根据一审时举证的《植入性器材使用知情同意书》及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鉴字第F-50号鉴定意见书,钢板固定物断裂是被上诉人秦宝山在事故后接受相应治疗所承担的可能风险,属于人身损害侵害后引发的继续治疗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秦宝山对于钢板固定物断裂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已经放弃该项权利,故上诉人徐英东不承担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徐英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

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政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