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雅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底勇,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勇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勇及其辩护人陈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审理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底勇原系洪雅县水务局总岗山水库管理处主任。2009年、2010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和2009年水利血防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人底勇于2012年3月2日将由其保管的项目结余资金中的15万元公款转账给王某2,用于与王某2合伙投资工程,获利9万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底勇将其挪用的15万元公款交回总岗山水库管理处。案发后,被告人底勇已退缴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收益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底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底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起诉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维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案发后,底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底勇悔罪态度好,挪用公款时间短,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造成其他损失,所获收益也已退缴,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底勇原系洪雅县水务局总岗山水库管理处主任。2009年、2010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和2009年水利血防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人底勇于2012年3月2日将由其保管的项目结余资金中的15万元公款转账给王某2,用于与王某2合伙投资洪雅县止戈镇“小流域”工程,获利9万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底勇将其挪用的15万元公款交回总岗山水库管理处入账。案发后,被告人底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收益9万元予以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底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洪雅县纪委线索移送函,2009年、2010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和2009年水利血防项目相关资料及其结余资金相关资料,洪雅县总岗山水库管理处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底勇聘任通知、干部履历表,银行借记卡流水记录,扣押清单,证人王某2、王某1、胡某、李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前,被告人底勇已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底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底勇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底勇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将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追缴,由洪雅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讯
代理
审判员 郭玉珠
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杨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