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5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于2016年7月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同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押解出所,并于2016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马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绿苑小区37栋A单元402宿舍1号房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胡某从自己衣柜内拿出一把剪刀将马某左胸部捅伤。经鉴定,马某左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6日,胡某在河南省洛阳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4月12日,胡某家属赔偿马某人民币4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晁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马某在航空港实验区绿苑小区37栋A单元402宿舍1号房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胡某从自己衣柜内拿出一把剪刀将马某左胸部捅伤。经鉴定,马某左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6日,胡某在河南省洛阳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4月12日,胡某家属赔偿马某人民币4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胡某被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4月12日逃跑,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6日上网追逃,同年7月9日胡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与被害人马某在宿舍内发生在争执,后用剪刀刺伤马某,与证人晁某一起送马某前往医院接受治疗以及马某的受伤情况均有供述;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胡某发生争执,后胡某用剪刀将其刺伤的事实经过,与胡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3、证人晁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被害人马某受伤,并与被告人胡某一起送马某到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经过,及其之后报案的相关情况,与胡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4、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寄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材料、寄押在逃人员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胡某到案过程,以及胡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逮捕到案的相关情况;6、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3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8、委托书、赔偿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胡某已取得马某的谅解;9、指认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后即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7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 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莹
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