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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1000号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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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100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系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杨某乙。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父母不仅不劝解,反而鼓动被告动手打原告。长期如此,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现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考虑到孩子年龄幼小,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收入稳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18岁止。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鉴于被告的父亲患有××,常年需要治疗,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被告没有稳定收入,靠种地、打工生活,被告可以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的20%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行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杨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近两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较多,以至于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儿子杨某乙住院借原告母亲2000元,借被告母亲2000元。原告主张共同债务还有儿子杨某乙住院借原告母亲3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近两年来为生活琐事吵架较多,因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之子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自2016年度起,每年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承担儿子杨某乙的抚养费,至儿子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不足部分由原告负担。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2000元,由原告偿还;借被告母亲2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主张共同债务还有借原告母亲3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杨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自2016年度起,每年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给付原告儿子杨某乙的抚养费,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止,每年十月一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的2000元,由原告偿还;欠被告母亲的2000元,由被告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