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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09号

关光超与庞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光超,庞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509号原告关光超,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解连瑞,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宇波,户籍地址。

原告关光超与被告庞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5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光超的委托代理人解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二、借款的金额:7,500元。

三、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3年12月5日,原告称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庞宇波支付7,500元。

五、被告是否出具借条及收条: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被告庞宇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

六、款项的归还情况:截至2016年7月19日庭审之日止,原告称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1、对于《借条》上归还日期有涂改,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原本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但被告不小心将年份写成“2013”,所以将后面的月份由“1”改至“12”。2、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结果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时归还本金。本案中,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其及时归还本金的相关证据,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本院依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外,还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光超支付借款本金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丽

人民陪审员 姜  建  春

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兼)

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