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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7号

四川中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汇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李永胜、林裕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中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汇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李永胜,林裕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7号

原告:四川中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熊祥。

委托代理人:燕军,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巴中市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中段紫金阳光九幢一单元五楼二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

被告:四川同汇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东3区3幢3单元17层17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

被告:李永胜,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池北路**号。

被告:林裕科,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号**栋*单元****号。

原告四川中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建设公司)与被告巴中市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房地产公司)、四川同汇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置业公司)、李永胜、林裕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同汇置业公司、李永胜、林裕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和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同汇置业公司签订《巴中市佛江路商业住宅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正和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巴中佛江路商业住宅项目,原告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向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如工程至2014年4月15日不能具备正常施工条件的,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应于此后三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如不能按时退还,则应自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次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同汇置业公司对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至今工程尚未开工,且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同汇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反协议的,每逾期一日承担逾期归还保证金1‰的违约金;被告同汇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裕科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由被告林裕科以其在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向原告设置质押担保,以保证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履行。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永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永胜承诺2015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如违反承诺,愿对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告,上述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同汇置业公司、李永胜对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永胜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同汇置业公司、李永胜、林裕科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中飞建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作为甲方(发包人)的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巴中佛江路商业住宅项目,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其中在21条“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向发包人缴纳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如工程至2014年4月15日不能具备正常施工条件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发包人于2014年4月15日后三日内无息将该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退还给承包人……”;在18条“违约与奖励”条款中约定:“……若发包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则发包人应自承包人交纳日期之次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由同汇置业公司对发包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该项目履约保证金”。被告同汇置业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1月21日原告将200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账户,同年1月25日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履行合同,就保证金退还问题原告中飞建设公司与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同汇置业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在协议签订前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签订协议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若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日承担逾期归还保证金1‰的违约金;被告同汇置业公司对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裕科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林裕科在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持有股权的40%为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设立质押担保,以保证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履行。同年3月27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永胜签订《保证合同》,李永胜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7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并结清资金占用利息;如被告李永胜违反协议,应当对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四被告未按协议或合同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合同》、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飞建设公司与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同汇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与李永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部分,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未依约退还保证金,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降低标准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月22日起至保证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及要求同汇置业公司、李永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裕科自愿以其持有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为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的债务设立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因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林裕科的质押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同汇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李永胜对被告巴中市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四川中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裕科持有的被告正和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仅以原告在本案享有的债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巴中市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汇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李永胜、林裕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登琼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人民陪审员  安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区慧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