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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325号

谭炎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2013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某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陈某滨(另案处理)携带扳手、螺丝刀等为作案工具,去到台山市广海镇,采取撬门入户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欧某的本田牌SDH125-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800元)、索尼牌32R300B型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1300元)、雅马牌VCD播放机1台等物。窃后,将部分赃物销赃得款800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分得400元。案发后,已追回本田牌SDH125-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物证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非法占有、处分被害人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关于本案被盗物品雅马牌VCD播放机1台的退赔问题,由于被害人未能提供涉案标的物的价值发票,其实际价值亦未能查清,公诉机关也没有对上述物品的价值作出指控,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物品无法责令退赔。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应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赔1300元给被害人欧锦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温玉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