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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63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陈兴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陈兴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桥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负责人杨秀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梅菊,女,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该行员工。被告陈兴琼,女,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诉被告陈兴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肖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菊、被告陈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渝北支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70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24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0%确定,遇到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基准利率上调,在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被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若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案涉房屋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70000元,因此,被告每月的还款日为每月28号。被告也按照约定偿还了借款,但2015年12月只还了5931.04元,应还16537.13元,从2016年1月起,被告就未还借款了,截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已连续4个月未还借款了。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贷款本息2535455.52元(其中本金2490192.38元、正常利息44569.98元、罚息214.94元、复利478.22元);2、被告支付2016年4月18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2490192.3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44784.92元(其中正常利息44569.98元、罚息214.94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执行利率4.9%基础上浮50%即7.3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执行利率为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9%,如遇贷款基础利率上调,执行利率相应上调];3.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陈兴琼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房子抵押属实,原告发放贷款属实,被告未还款项属实。被告愿意还款,愿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确实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只是被告现在无钱,无力偿还。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该合同由两部分构成,分别为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通用条款的主要约定为:1、本合同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上浮或下浮确定执行利率;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特别条款的主要约定为:6、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x号房屋;7、借款期限为324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8、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9、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重庆融创尚峰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三亚湾支行,账号3111190104888xxxx;10、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11、借款人以所购位于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x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12、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1日就抵押房屋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预告登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账号转账2570000元。2014年3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发了房屋产权证(106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此证载明的房屋权利人为陈兴琼,房屋坐落为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x号,在此证的“记事”栏载明抵押权人为农行渝北支行,贷款金额为257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电脑截屏打印件,此件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此打印件显示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还了2015年12月的部分借款,从2016年1月起就未再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90192.38元未还,未结清正常息37499.20元、未结清复利478.22元、未结清罚息214.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举示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银行借款凭证、电脑截屏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否则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支付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均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用所购房屋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加之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琼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贷款本息2535455.52元(其中本金2490192.38元、正常利息44569.98元、罚息214.94元、复利47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从2016年4月18日起,被告陈兴琼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2490192.3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44784.92元(其中正常利息44569.98元、罚息214.9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息止。执行贷款利率以年为周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在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相应调整];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0元,由被告陈兴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钰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