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淑敏等93人。
诉讼代表人:成建生
诉讼代表人:汪恩波
诉讼代表人:付春怀
诉讼代表人:郝永生再审申请人刘淑敏等93人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淑敏等93人申请再审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右府办发字(1998)第3号《会议纪要》,侵犯了刘淑敏等93人的财产权益,该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相关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土右府办发字(1998)第3号《会议纪要》系由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主要决定事项为解决土默特右旗国营皮革皮毛总厂破产重组和企业职工的安置等问题,该会议纪要未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案涉产权交接协议系由土默特右旗国营皮革皮毛总厂破产财产清算组与土右旗恒通皮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并未签订该协议,恒通皮毛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中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刘淑敏等9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淑敏等93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
审判员 贾亚奇
代理
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