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229号
原告:朱庆祝,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
被告:俞家勇,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传宝,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庆祝诉被告俞家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程群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皖A×××××自卸货车转让款12万元并赔偿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王维新系夫妻关系,2005年王维新因病去世。2002年王维新为了避免单位说闲话,就借用俞家勇名义购买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皖A×××××。该车银行按揭、车辆挂靠等手续均借用俞家勇名义办理。部分购车款61000元从同事程群处借得。该车按揭款34500元直接打入俞家勇的银行卡上以俞家勇名义缴纳至交通银行账户。该车购买后,一直聘请俞家勇为司机。上述事实,俞家勇本人均认可。2004年7月份,俞家勇未征得王维新同意,擅自将该车转让给他人,独自获得皖A×××××自卸货车转让款12万元。王维新分文未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物权法》、《侵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俞家勇辩称,一、卖车人不是俞家勇,是程群,收款人也是程群。
二、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为:1、本人俞家勇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得款者,在原告的诉状上明确写明“借用俞家勇名义购买自卸车一辆”,实际股东程群,王维新。本人2006年11月22日书面声明一份;2006年6月20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道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案件的来龙去脉,证据来源:“2006长民一初字595号案卷”。2、卖车的收款人也不是俞家勇,是程群,宋德明,有收款条据为证,收条证据3份,证据来源:“2006长民一初字595号案卷”,说明谁是真正的收款人。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时间发生在2004年7月,况且原告有没有新的证据证明。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与情理不合,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朱庆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息、车辆登记信息。2.2006年11月22日俞家勇出具的申明一份,2006年6月20日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协议书一份。3.长丰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4.部分银行存款记录。5、快递回执及信件内容。俞家勇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2005年2月24日的“收条”2张,日期为2004年9月8日的“借条”1张,均为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2006)长民一初字第595号、(2006)长民一初字第455号、(2006)长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生效的(2006)长民一初字第595号、(2006)长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即朱庆祝提交的证据1、3、4、5),当事人提交的与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部分不一致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朱庆祝曾和案外人程群发生纠纷,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由起诉程群要求程群赔偿其卖车款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其皖A×××××自卸车由程群单独运营期间的收益的50%即5万元。本院已生效的(2006)长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程群与原告朱庆祝之夫王维新(已去世)原同系长丰县信用合作社职工。2002年8月被告程群之夫付山根的外甥女婿俞家勇为购车与交通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并将所购车辆皖A×××××自卸车抵押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由该公司为其进行借款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王维新在保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对抵押车辆进行了担保,并于购车后为该车交纳了银行按揭贷款34500元。后俞家勇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银行借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替其付清银行借款后,向肥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俞家勇、王维新两人强制执行。2004年8月,俞家勇与长丰县孔店乡黄山村褚西村民组村民褚友福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皖A×××××自卸车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褚友福。2004年9月7日,俞家勇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份判决书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皖A×××××自卸车从购买、抵押、交纳银行按揭到转让等所有书面手续均反映为俞家勇一人所为,原告之夫王维新仅系该车抵押担保人,王维新虽向交通银行交纳了部分车辆按揭款,但不能据此证明其与被告程群即存在合伙购买车辆的事实。对原告关于皖A×××××自卸车系被告与原告之夫王维新合伙出资以俞家勇名义购买等事实的陈述,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卖车款8万元及利息、支付其单独营运皖A×××××自卸车期间的收益的50%即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案外人程群与俞家勇曾发生纠纷,程群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在本院起诉俞家勇,已生效的(2006)长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被告俞家勇购买了一辆自卸王车,车号为皖A×××××号,因购车时系按揭贷款,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程群持有载名为俞家勇,交通银行卡及存款单(代理行给持卡人回单),也就是购车按揭贷款及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害而要求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对财产拥有权利、发生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根据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原告首先应当就其系案涉皖A×××××号自卸车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生效的(2006)长民一初字第595号、(2006)长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并且在本起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车辆皖A×××××号自卸货车享有其诉称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皖A×××××自卸货车转让款12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庆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朱庆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仁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庞晶晶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