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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刑初216号

张某甲、张某乙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伐林木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毕红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某甲因修房子需要木头,与张某乙商量携带斧头、木锯等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盗伐张壁水库东北角、东南角及东北煤矿西侧路边的杨树四株,经鉴定,被盗伐四株杨树共4.9653立方米,价值3575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局投案,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毕红荣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1、被告人张某乙构成本罪,被告人如实供述且有自首情节,本案犯意系张某甲提出,其伙同作案,作用大;2、被告人未获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某甲因修房子需要木头,便与在其家修房子的被告人张某乙商量到张壁村水库砍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携带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某乙携带斧头等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窜至高平市米山镇张壁水库东北角、东南角和原东山煤矿西侧路边,盗伐张壁村集体杨树四株。经鉴定,被盗伐四株杨树共4.96523立方米,价值3575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到高平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6日张某乙到高平市公安局米山派出所投案称:伙同张某甲3次砍树,高平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7日立案。2、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5月10日高平市公安局米山派出所民警郭永刚、王冠男在张某乙指引对米山镇原东山煤矿附近的杨树被毁现场进行勘验,该现场位于米山镇张壁村东原东山煤矿,在旧炸药库叉口处的南侧水沟附近有两株杨树树桩裸露,其中一株杨树树桩直径为32cm-52cm,另一株直径为34cm-37cm。张壁水库附近杨树被毁现场,位于村西南,在该水库东南角附近有一株裸露树桩,树桩直径为40cm-42cm。所附照片,现场方位图印证,现场情况及被伐杨树方位。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5月10日张某乙指认砍树地点、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分别对原东山煤矿旧炸药库附近、张壁水库东南角、东北角砍树现场指认,二被告人指认现场一致。4、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30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将作案工具:木锯,在张某甲家提取,并扣押在案。5、证人毕某某证明,经辨认8号男子张某甲于2015年阴历6月的一天开三轮车到该处加工过杉板,第一次拉的旧杨木,第二次时间间隔了十天左右,一个晚上张某甲拉的一三轮车新杨木段,第三次拉的也是新杨木段,3次一共有3立方米左右的木头。听张某甲说第一次的旧木头是他自己家的,后两次的新木头说是他自己修路在路边砍的。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8日经毕某某辨认8号张某甲系先后三次在米山镇窑栈村路边经营的老五棺木店加工木头的人。6、证人张某丙证实,该任张壁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2月有人在张壁村张贴小字报,大致内容是张某甲和张某乙去砍树一事,才知道他们砍树的事。被砍的树属张壁村集体的。此事张某甲未向我请示过,张某甲儿子张某也未说过。7、证人李某甲证明,我任张壁村村委主任,2015年夏天,张某甲、张某乙在张壁水库等处砍树的事,是去年腊月张某乙在张壁村大街上贴小字报后才知道的,张某甲及儿子张某从未和我说过砍树一事。8、证人徐某某证明,2015年7月卖给张某甲杉板的事记不清了,我在这里买主太多。9、证人张某证明,我是张某甲儿子,与张某乙一个村,因修房子完工后结算钱与我父亲产生矛盾,我父亲和张某乙砍树的事是张某乙贴小字报后才知道,之前我和村委没有商量过砍树的事,具体砍了多少树不清楚,砍的树应该是我家修房子做杉板用了。10、证人李某乙证明,2015年夏天,张某乙曾经叫我用铲车在本村小水库附近往三轮车上铲过木头,当时杨树被截成三四段,粗柱直径有30cm,长2m左右,当时见张某甲、张某乙在张壁村原东山煤矿旧炸药库岔口砍了两棵树,我不知道他们是偷树。11、证人庞某某证明,不知道去年6月、7月份丈夫张某甲和张某乙偷树的事。12、高平市林业局工程师李国明、王亚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伐四株杨树,胸径为:44厘米的2株、42厘米的1株,材4.9653立方米。13、出示的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四棵杨树鉴定金额为3575元。1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认,于2015年6月份前后在张壁水库附近、原东山煤矿附近盗伐集体四棵杨树的事实。15、身份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一年内多次盗伐集体在张壁村水库东南角、东北角及张壁村东南侧附近生长的杨树,且盗伐林木4.9653立方米,达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盗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高平市米山镇张壁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575元。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车、携带木锯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某乙作案,盗得杨树后又将杨木加工,用于自己修房使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共同盗伐林木作用较被告人张某甲小,且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作案经过,属自首,依照法律可从轻处罚,其的辩护人毕红荣所提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张某乙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高平市米山镇张壁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575元。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明振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闫裴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