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479号原告徐纪良,男。被告乔印华,女。
原告徐纪良诉被告乔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纪良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偿还1000元,尚欠2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印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末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2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乔印华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纪良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