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49号被告人身 份情 况姓名杨某性别男出生日期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强制措施情况198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新检公诉刑诉[2016] 134号指控事实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从新津县客运车站出发至邛崃市客运车站的一辆客运汽车上,趁邻坐乘客秦某忠不备,用一把金属刀片将其外套右侧的内包划破,将秦某忠放在上衣内包中的人民币1 100元现金盗走。后,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杨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扒窃的人民币1 100元、作案工具金属刀片2片,均已扣押。公安机关已将所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指 控罪 名盗窃量 刑建 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辩护意见无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属刀片2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吴雪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牟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