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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2376号

奈曼旗财政局与孙国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奈曼旗财政局,孙国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376号原告奈曼旗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杜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臣,男,汉族,联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米娅,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联通公司职工。

原告奈曼旗财政局诉被告孙国臣、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曼旗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孙国臣的委托代理人苏米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奈曼旗财政局诉称,2013年11月29日,奈曼旗财政局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奈曼旗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拟在该地建设网球场等体育设施,发现被告在该地违规盖了一间小房、一眼井,栽种树苗和青菜,导致财政局无法使用该土地,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不返还土地使用权,综上被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和赔偿责任。

被告孙国臣辩称,原告诉孙国臣侵权主体错误,诉争土地并非孙国臣占有、使用,而是联通公司所有。2008年9月16日,奈曼旗人民政府以旗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将诉争土地确定划拨给联通公司,用于建设奈曼旗新城区通讯设施,2009年联通公司建成了建筑面积47.44平米的通讯机房并投入使用至今,且这些均是联通公司的公司行为,并非孙国臣的个人行为。联通公司自诉争土地划拨后,对诉争土地实际占有、使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总投入费用额达500余万元),如作为他用,将给国有财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联通公司的机房承载着国家机要和奈曼旗整个新城区的工作和生活通信,相比原告要建设的网球场等,作用更大,实用性更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该案争议土地是2008年奈曼旗政府划拨给联通公司的,现在划拨给财政局联通公司有异议,联通公司要求撤销对该土地给予财政局的决定,并要求终止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奈曼旗人民政府以旗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将奈曼旗财政局办公楼北侧、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西侧5亩土地划拨给被告奈曼旗联通分公司作为通讯机房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奈曼旗新城区通讯设施。2009年联通公司建成了建筑面积47.44平米的通讯机房并投入使用至今。在其机房西侧盖有两间小房,四周栽有杨树,有一眼井,地上种植了蔬菜,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18日经奈曼旗财政局第56号文件请示,2013年11月25日奈曼旗人民政府以奈政土字(2013)第**号文件批复,将奈曼旗财政局楼北、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西、农电局南2717.97平方米划拨给旗财政局,奈曼旗国土资源局以奈划-20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将上述土地划拨给旗财政局,并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土地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为奈曼旗联通支公司仅留了0.58亩机房占地,奈曼旗财政局以(2016)**号文件函告联通公司奈曼旗分公司,要求其清理附着物,联通公司奈曼旗分公司以奈曼联通(2016)**号文件复函,对该土地有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1、2013年11月29日奈曼旗政府颁发的奈国用(2013)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争土地的国土资源局登记档案一套,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宗地图和界址点坐标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3、2008年9月25日奈曼旗人民政府第**号奈曼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室会议纪要;4、联通公司奈曼联通(2016)**号文件;5、奈曼旗财政局文件奈财字(2013)**号文件,奈曼旗财政局关于收回闲置国有土地的请示以及批复;6、在奈曼旗政府门户网站下载的奈曼旗财政局主要职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视为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联通公司虽经旗长办公会议确定划拨给其5亩土地用于建设用地,但其仅用了0.58亩盖了机房,其他土地作为他用,并未依法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故该土地应由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所占用的原告奈曼旗财政局取得土地使用权的2717.97平方米土地(以奈曼旗人民政府2******6号土地登记审批表批准的宗地面积和界址点坐标表为准)。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用土地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奈曼旗财政局对被告孙国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奈曼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