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197号原告齐林山。被告窦华利。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国安二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6770628515H。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林山与被告窦华利、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林山,被告窦华利的委托代理人褚凤阁,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林山诉称,被告窦华利因其所经营的利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窦华利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针对以上借款签订了企业连带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窦华利未偿还本息,被告利顺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窦华利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330000元(按年息36%计算,计算至2016年7月5日);2.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二被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国安二路的厂房及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窦华利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因被告偿还能力有限,请求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利顺公司辩称,一、利顺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未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该担保无效;
二、该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利顺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窦华利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9日被告窦华利以其所经营的利顺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窦华利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窦华利账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窦华利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息36%即每月利息为6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利顺公司签订保证书,约定由利顺公司对被告窦华利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主张已收到了被告窦华利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截止到2016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转账记录、担保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窦华利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窦华利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利顺公司对被告窦华利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担保书约定利顺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二被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国安二路的厂房及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与被告窦华利均认可已付的利息按每月3%(60000元)标准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窦华利已经给付利息的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窦华利已经付清了2016年2月19日前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2月20日开始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同时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7月5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窦华利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长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