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605号
原告:丰长起,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汽车园客服中心501503,513515。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浩广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丰长起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丰长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玄浩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H×××××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8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2016年4月28日12时案外人王亮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行驶至静王收费站广场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左侧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过拆解、评估,车损金额为42850元,原告支出了拆解费4200元、评估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1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员没有看到事故现场,无法确定事故性质,要求原告提交事故照片予以证实。被告对于车损评估报告的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均存在质疑。对于原告车辆的拆解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4月28日12时案外人王亮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行驶至静王收费站广场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该车左侧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42850元(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42850元),为此原告支出了拆解费4200元、评估费21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150元。被告称涉案事故性质无法确定,对于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涉案事故的原因、过程、结果及责任比例已经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并无事故性质不能确定之情况,原告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损失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能够证实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与拆解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发票证实该两项费用的实际支出,被告如对该两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应举证予以证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为4915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丰长起保险金人民币4915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丰长起的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