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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588号

汤英武与谭铮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英武,谭铮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588号原告汤英武,男,汉族,原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953。被告谭铮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119。

原告汤英武诉被告谭铮辉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汤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谭铮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英武诉称:本人协助谭铮辉装修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陈皮村6号馆内天花和隔墙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合计工程款约84000元。谭铮辉陆续至2016年1月20日已付72000多元。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约定余款12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整,但谭铮辉仅在4月5日付1000元,在5月17日付1000元后,一直拖欠余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谭铮辉付清欠款10000元及违约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共9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谭铮辉承担。汤英武于2016年7月28日自愿变更其诉讼请求为:

一、谭铮辉向汤英武支付欠款1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违约金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有由谭铮辉负担。汤英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谭铮辉拖欠汤英武装修款的事实。谭铮辉没有答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汤英武从事装修工作。2013年4月,谭铮辉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陈皮村6号馆的部分装修项目交给汤英武负责。工程于2013年6月结束,但谭铮辉并未足额支付装修款。2016年1月20日,谭铮辉向汤英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拖欠汤英武装修款12000元,谭铮辉应自2016年2月5日起每月向汤英武支付3000元,若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每天60元)计至清偿之日止。但谭铮辉并未兑现承诺,仅于2016年4月5日及2016年5月17日分别支付1000元,其后拒不付款。汤英武认为谭铮辉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汤英武与谭铮辉并未签订书面的装修装饰合同,但谭铮辉向汤英武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装修款的事实,可见汤英武与谭铮辉之间已实际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谭铮辉并未足额支付装修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汤英武要求被告谭铮辉支付拖欠的装修款及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谭铮辉已于2016年4月5日及5月17日分别付款1000元,故仍拖欠10000元(12000元-2000元),且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被告承诺自2016年2月5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但逾期没有履行,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违约,故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4日以12000元计算,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6日以11000元计算,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7月4日以10000元计算。对于汤英武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铮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铮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英武支付装修款1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其中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4日以12000元计算,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6日以11000元计算,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7月4日以10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汤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铮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原告汤英武负担20元,被告谭铮辉负担1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仲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雪珍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