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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行赔初73号

闫志强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闫志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赔初73号原告闫志强,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东民村第二卫生室负责人,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闫锁明,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志强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闫志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志强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张宇声

代理

审判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何 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