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糖厂院内包头市第47中平房。因故意伤害他人2016年3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包头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包头糖厂院内东奇面粉厂提料车间内,因工作事务发生争吵,后引发相互打斗,双方打至车间外时,被在场的同事制止。后杨某拿起铁叉向王某投掷并击中王某面部,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包头糖厂院内东奇面粉厂提料车间内,因工作事务发生争吵,后引发相互打斗,双方打至车间外时,被在场的同事制止。后杨某拿起铁叉向王某投掷并击中王某面部,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铁叉清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杨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李某、孔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天慧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