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终4052号

王秀芝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宋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秀芝,宋庆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负责人刘昱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芝。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庆伟。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芝、宋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及被上诉人王秀芝、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责任责任书,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仅依据(2015)倴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就直接作出了判决。王秀芝未作答辩。宋庆伟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医疗费2646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19时许,在滦南县程庄镇小徐庄村南的南北路上,被告宋庆伟驾驶冀B×××××牌号福田小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前面同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王秀芝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芝受伤。后原告就其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庆伟赔偿37828.13元。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1970.75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556.8元、护理费2744.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671.85元,并认定被告宋庆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庆伟全部赔偿,扣除被告宋庆伟先行垫付医疗费6000元,判处被告宋庆伟给付原告王秀芝赔偿款23671.85元(含医疗费159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556.8元、护理费2744.3元、交通费1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且被告宋庆伟已向原告王秀芝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此后,原告王秀芝又于2015年11月18日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就此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诊治,支付医疗费1502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芝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宋庆伟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庆伟驾驶冀B×××××牌号福田小型货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秀芝撞倒,致原告王秀芝受伤,该院(2015)倴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宋庆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应予确认。原告王秀芝在此事故中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定残之日的年龄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不足,且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诊治、评残时间不符,该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王秀芝在该院(2015)倴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因此事故所发生和确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50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5774元。本案中,被告宋庆伟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秀芝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芝医疗费15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芝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272元;以上共计25774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王秀芝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王秀芝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

二、被告宋庆伟不另行赔偿原告王秀芝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王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宋庆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宋庆伟驾车撞伤王秀芝的事实。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宝  聚

代理

审判员 朱    正

代理

审判员 赵  国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