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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民初404号

王亚联与被告张春闽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亚联,张春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404号原告王亚联,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闽,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亚联与被告张春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8日,被告张春闽之妻李小芳因顾客到原告店里买东西,骂原告。后被告的姐姐又到原告店门口骂,并打伤原告的小女儿。原告和大女儿去拉架,被告又打伤原告及其大女儿,致原告被张春闽打伤,治疗多日,至今仍未痊愈。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眉骨弓皮肤撕裂伤,并作清创术。被告的违法行为经公安王益分局行政处罚并执行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自己经营的商店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610元、误工费15000元,被告拒不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所述的打架事实不存在,公安王益分局行政处罚不予认可,只是原告与其妻子打架,被告上前拉架的时候手臂撞到了原告脸上,不存在医疗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原告商店一直营业,误工费就不存在。对于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3时许,王益区二马路亚联商店王亚联与其隔壁嘉祥商行李小芳因争抢顾客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张春闽在亚联商店门口将王亚联打伤。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作出王公(桃)行罚决字【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春闽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亚联受伤后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眉骨弓皮肤撕裂伤。花费医疗费5091元。其发生打架后,王亚联经营的商店未停止营业。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六份、治疗医疗费票据共28张、视听资料两份等有关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春闽将原告王亚联打伤,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治安处理,故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主张住院费5091元,有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等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均无遗嘱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商店一直营业未产生误工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酌情赔偿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亚联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5141元。

二、驳回原告王亚联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自负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红

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

人民陪审员  温 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