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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2717号

倪雪花与倪王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倪雪花,倪王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717号原告倪雪花。委托代理人包洪飞,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王健。

原告倪雪花与被告倪王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雪花的委托代理人包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王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雪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欠女方娘姨18000元债务各半承担。2015年12月20日,该债务由原告一人偿还。故向被告追偿9000元。被告倪王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2月9日启东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欠原告娘姨陆亚群的18000元债务各半承担,被告承担的9000元在2013年2月9日前交付原告,由原告归还债权人。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款,而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一人偿还了该1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陆亚群的收条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约定的债务承担方式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全额偿还后,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雪花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袁 辉

代理

审判员  潘小维

人民陪审员  黄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