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5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五毛,务农。
被告:余火秀,务农。
被告:余迪元,务农。
被告:陈望兰,务农。
被告:余迪银,无业。
被告:余欢,无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被告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余迪银、余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被告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余迪银、余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郑五毛及其妻子余火秀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责令郑五毛及其妻子余火秀给付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借款利息6352.34元,2015年9月23日后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加收50%罚息;3.责令余迪元及其妻子陈望兰、余迪银及其妻子余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郑五毛以装修房屋为由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申请借款。经协商,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郑五毛及其妻子余火秀在2014年3月2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3%。邮储银行云梦支行还与郑五毛及其妻子余火秀、余迪元及其妻子陈望兰、余迪银及其妻子余欢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余迪银、余欢互为联保人,对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依约向郑五毛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间,郑五毛仅分11次偿还借款利息5856.84元,剩下借款本息一直未给付,其他联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多次催要无获。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的主体身份。证据二、郑五毛、余火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郑五毛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郑五毛、余火秀的主体身份、郑五毛、余火秀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申请贷款,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向郑五毛发放贷款5万元以及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余迪银、余欢互为联保人,对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郑五毛还款账户明细表、偿还利息明细表,拟证明郑五毛共偿还借款利息5856.84元。郑五毛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余迪银辩称,郑五毛、余火秀只是配合余迪银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借款,所借款项5万元全部用于余迪银投资,与其他联保人没有关系,要求将此债务全部转移到余迪银名下,由余迪银偿还。余迪银对2013年4月与余欢、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一起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不认可,认为其他联保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余欢、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的答辩意见与余迪银的答辩意见相同。余欢、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余迪银、余欢对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郑五毛、余火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郑五毛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有异议,均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间为2014年,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8日,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余迪银、余欢、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余迪银、余欢、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互为联保人,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可根据余迪银、余欢、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任意一小组成员的申请,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无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的金额,只要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合计借款金额不超过15万元的范围内发放借款,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因上述发放借款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3月27日,郑五毛、余火秀以装修房屋为由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申请贷款;当日,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与郑五毛、余火秀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为期12个月,年利率15.3%,借款前10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还约定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等。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依约向郑五毛发放借款5万元,郑五毛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先后11次共偿还借款利息5856.84元,剩下借款本息一直未付,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是具备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其与余迪银、余欢、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郑五毛、余火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合意,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云梦支行依约向郑五毛、余火秀履行出借义务,郑五毛、余火秀应当依约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还本付息,逾期还应承担加罚利息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云梦支行请求郑五毛、余火秀依约还本付息,并按年利率15.3%加收50%即按22.95%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迪银、余欢、余迪元、陈望兰作为郑五毛、余火秀与邮储银行云梦支行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向邮储银行云梦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余迪银、余欢、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4月,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余迪银投资,与郑五毛、余火秀无关,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五毛、余火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6352.34元,并按年利率22.95%给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余迪元、陈望兰、余迪银、余欢对上述义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郑五毛、余火秀、余迪元、陈望兰、余迪银、余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新
审 判 员 程 旭
人民陪审员 何艳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世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